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7-18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