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 2 條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 2 條|國際財政|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6-21

內容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企業:指適用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在臺灣地區,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者;在澳門,指依澳門法律規定,因設立登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者。 三、航空運輸:指依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規定,以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指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澳門稅務主管當局:指澳門指定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之機關或人。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 1 條(第 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