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7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