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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78 條

藥事法|第 78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76 條(第 76 條)
  • 藥事法-第 79 條(第 79 條)
  • 藥事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藥事法-第 71-1 條(第 71-1 條)
  • 藥事法-第 72 條(第 72 條)
  • 藥事法-第 73 條(第 73 條)
  • 藥事法-第 74 條(第 7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