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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八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07-11

內容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罰則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59 條(第 59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60 條(第 60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60-1 條(第 60-1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60-2 條(第 60-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61 條(第 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