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第 64-1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八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07-11
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