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民用航空法-第 11 條

民用航空法|第 11 條|航空|法|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7 條(第 7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8 條(第 8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9 條(第 9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9-1 條(第 9-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