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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中

民用航空法-第 7-1 條

📜
法律名稱
民用航空法
📋
條款號
第 7-1 條
📂
分類
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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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erarchy Path
第 二 章
🏛️
Authority
交通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 條文摘要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

📝 內容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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