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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害救濟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9 條(第 9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