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社會保險|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相關法律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0 條(第 60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1 條(第 61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3 條(第 63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4 條(第 6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5 條(第 6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