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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3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3 條|社會保險|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相關法律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0 條(第 60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1 條(第 61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第 62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4 條(第 6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5 條(第 6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