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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第 16 條

農藥管理法|第 16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18-05-23

內容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農藥管理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