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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第 10 條

農藥管理法|第 10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18-05-23

內容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農藥管理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農藥管理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