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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52 條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52 條|農業|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農業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5-17

內容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8 條(第 4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