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3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3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2-18

內容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5 條(第 4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