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