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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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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