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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船舶設備規則-第 285-19 條

📜
法律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
條款號
第 285-19 條
📂
分類
航政
📍
Hierarchy Path
第 二 章/第 十 節
🏛️
Authority
交通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21-11-12
📦 進口相關
📋 條文摘要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A型、B型及C型船舶地球電臺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型及B型 (一)應能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

📝 內容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A型、B型及C型船舶地球電臺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型及B型
(一)應能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與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在未配備接收遇險、緊急及安全廣播或含有位址遇險中繼警報之其他裝置,且電話或電傳打字機提供之可聽信號之現有位準不夠時,船舶地球電臺應被設定成能啟動適當位準之可見/可聽警報。
(三)為警告潛存輻射之危險,應在天線護罩上適當位置顯示輻射量為每平方公尺一○○兆赫每平方公尺二十五瓦及每平方公尺十瓦之距離。
二、C型
(一)應能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及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訊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四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可被確認出。
(三)強化呼叫群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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