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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4-07

內容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各項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應依附表一收取審查費。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併申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者,以收費最高者收取審查費。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展延或變更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屬同時變更多項內容者,以展延或變更項目收費最高者,收取審查費。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