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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第 4 條

貨物稅條例|第 4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0

內容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相關法律條文 - 貨物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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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