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 條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3-31

內容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前條醫療器材者,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輸入前十五日起,填具查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提出: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登錄證明或專案輸入核准文件影本。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檢附代理人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但報驗義務人檢具長期代理委託契約,並向查驗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相關法律條文 -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