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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4 條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4-28

內容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罰則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