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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80 條

藥事法|第 80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對集運/進口的實務影響

本條規定藥物回收義務,適用對象為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有六種情形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製造、輸入業者回收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內容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常見問題 FAQ

哪些情形輸入業者必須回收藥物?

依本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並依規定期限收回: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回收時其他業者要配合嗎?

依本條第二項,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79 條(第 79 條)
  • 藥事法-第 84 條(第 84 條)
  • 藥事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藥事法-第 71-1 條(第 71-1 條)
  • 藥事法-第 72 條(第 72 條)
  • 藥事法-第 73 條(第 73 條)
  • 藥事法-第 74 條(第 7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