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21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五 章|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