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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 93 條

關稅法|第 93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內容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罰則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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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稅法-第 96 條(第 96 條)
  • 關稅法-第 73 條(第 73 條)
  • 關稅法-第 74 條(第 74 條)
  • 關稅法-第 75 條(第 75 條)
  • 關稅法-第 76 條(第 76 條)
  • 關稅法-第 77 條(第 7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