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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條|海洋資源|法|生效中

第 一 章|海洋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4-02-01|最後修訂: 2023-05-31

內容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 條(第 1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第 3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第 4 條)
  •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