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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06

內容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相關法律條文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