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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中

合作社法-第 3-1 條

📜
法律名稱
合作社法
📋
條款號
第 3-1 條
📂
分類
合作及人民團體
📍
Hierarchy Path
第 一 章
🏛️
Authority
內政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15-06-03
📋 條文摘要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 內容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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