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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0-09-08

內容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學校名稱。 三、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電臺負責人。 五、工程主管。 六、核定電功率。 七、電臺頻率。 八、電臺頻寬。 九、電臺呼號。 十、設置處所。 十一、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二、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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