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 條|推動促參|法|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1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