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 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 條|資源循環|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1-15

內容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相關法律條文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