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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4 條

📜
法律名稱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
條款號
第 4 條
📂
分類
醫事
🏛️
Authority
衛生福利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16-04-14
📋 條文摘要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

📝 內容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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