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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4 條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4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6-04-14

內容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相關法律條文 -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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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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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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