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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2 條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2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12

內容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相關法律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第 15 條)
  •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