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第 6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3-09-17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