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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第 6 條

📜
法律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
條款號
第 6 條
📂
分類
傳播
📍
Hierarchy Path
第 二 章
🏛️
Authority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20-11-24
📋 條文摘要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

📝 內容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核定發射功率。
四、工程主管。
五、頻率。
六、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功率放大器數量及發射功率。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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