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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生效中
飼料管理法-第 29 條
最後修訂:
2015-02-04
📋
條文摘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
📝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