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台灣進出口法規資料庫:海關法、關稅法、貿易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完整條文線上查詢,集運報關前掌握輸入規定與限制。共 34812 筆法規資料持續更新。

顯示 20 / 34812 條法律條文

  • 商標法|商標法-第 79 條 智慧財產權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經濟部
  • 專利法|專利法-第 78 條 智慧財產權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經濟部
  • 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 69 條 智慧財產權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

    經濟部
  • 公司法|公司法-第 74 條 商業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經濟部
  •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 75 條 商業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經濟部
  • 水利法|水利法-第 63-2 條 水利

    (刪除)

    經濟部
  • 鐵路法|鐵路法-第 62 條 鐵路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交通部
  • 公路法|公路法-第 67 條 公路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

    交通部
  • 電信法|電信法-第 72 條 通訊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船舶法|船舶法-第 70 條 航政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

    交通部
  • 商港法|商港法-第 74 條 港務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

    交通部
  • 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法-第 58-1 條 航空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

    交通部
  • 醫療法|醫療法-第 77 條 醫事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衛生福利部
  •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 75 條 疾病管制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

    衛生福利部
  • 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9 條 社會保險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

    衛生福利部
  • 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 71 條 綜合規劃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農業部
  • 漁業法|漁業法-第 66 條 漁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四十六...

    農業部
  • 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 大氣環境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環境部
  • 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75 條 資源循環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 基本法規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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