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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第 2 條

廣播電視法|第 2 條|傳播|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6-13

內容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相關法律條文 - 廣播電視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1 條(第 1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3 條(第 3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4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第 5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