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 5 條|傳播|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6-13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