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11 條|地礦|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2-11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