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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559 條
生效日期:
2026-05-09
最後修訂: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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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摘要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
📝 內容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0區。
二、21區:
(一)裝設於21區應為適用於2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1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1區。
三、22區:
(一)裝設於22區應為適用於2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2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Ⅲ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或ⅢB群環境;適用於Ⅲ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環境。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標明之表面最高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可燃性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低於特定可燃性粉塵層或粉塵雲引燃溫度,二者之較低者。在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不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二、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環境,設備或器具不會過載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六十五度;如為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二十度。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0區。
二、21區:
(一)裝設於21區應為適用於2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1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1區。
三、22區:
(一)裝設於22區應為適用於2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2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Ⅲ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或ⅢB群環境;適用於Ⅲ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環境。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標明之表面最高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可燃性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低於特定可燃性粉塵層或粉塵雲引燃溫度,二者之較低者。在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不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二、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環境,設備或器具不會過載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六十五度;如為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二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