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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559 條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559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六 節|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5-09|最後修訂: 2025-05-09

內容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0區。 二、21區: (一)裝設於21區應為適用於2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1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1區。 三、22區: (一)裝設於22區應為適用於2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2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Ⅲ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或ⅢB群環境;適用於Ⅲ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環境。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標明之表面最高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可燃性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低於特定可燃性粉塵層或粉塵雲引燃溫度,二者之較低者。在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不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二、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環境,設備或器具不會過載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六十五度;如為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二十度。

相關法律條文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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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867 條(第 867 條)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3 條(第 463 條)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4 條(第 464 條)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5 條(第 465 條)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6 條(第 4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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