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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5 條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5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4-05-17

內容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機)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

相關法律條文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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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