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2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08-12-31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