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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4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4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1-26

內容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查驗: 一、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之影本。 三、本批動物用生物藥品原產國國家檢驗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製造廠批次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紀錄。 四、本批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未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未使用之證明文件;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之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五、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六、查驗藥品規費繳費明細單。 七、查驗藥品規費預繳證明影本。 八、註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

相關法律條文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5 條(第 15 條)
  • 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