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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4 條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4 條|民事|法規|生效中

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8-27

內容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前項申請及變更,應以通訊網路及正式公文為之,司法院審核後發給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之總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以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為限,得分別為第一項之申請。但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得重複申請。

相關法律條文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8-1 條(第 8-1 條)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