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4 條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4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1-13

內容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金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相關法律條文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5 條)
  •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