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3 條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3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7-29

內容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 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 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 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

相關法律條文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