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第 5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7-29
石油煉製業依前條規定應儲備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之;其與原油之換算比率,應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 前項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石油煉製業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