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 5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9-01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