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 6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9-01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